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马某某、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0727.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21时45分,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道观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沙道观镇电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6年12月26日,我的伤情经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21时45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道观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沙道观镇电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135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50天,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营养时间为出院后90天。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未定损。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财保松滋支公司无关联。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沙道观镇车路口村七组,出院后到新江口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车辆修理费4696.8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9日,其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6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
综上,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2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03.68元(28305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6368.68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40250元(即:医药费2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已超限额,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43868.68元(即: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0003.68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余下的损失3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即22750元;余下30%即97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但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未超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3618.68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17000元,其要求返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3618.68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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