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逾期罚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在浙江温州经营五金配件生意,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和皮带,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2016年初,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不善,通知原告对账。在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贷款共计200000元。为追讨该笔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某某协商,但不予理睬,故形成诉争。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浙江温州经营五金配件生意,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北街经营生意时陆续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和皮带,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2016年初,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不善,通知原告对账。在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贷款共计20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没有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延安,陈延安称被告陈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且被告陈某某还退还了部分货物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当庭对陈延安这一说法没有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的货物经结算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欠原告陈某某的货款2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波
审判员 冉志勇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周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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