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原告陈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7-2-602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某某名下;2.判令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并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约定,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社区87-2-602号房屋以215,000元出售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当天向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支付215,000元购房款,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将标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钥匙交付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年底,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果,故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辩称,房屋是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卖给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有责任配合原告陈某某过户,但是要约方便的时间办理。原告陈某某所述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多次拒绝不实。由于原告陈某某的不实传闻所致伤害,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增加购房款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7-2-6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215,000元等内容。双方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当日,原告陈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15,000元,被告杜某某开具收条,并向原告陈某某交付房屋。原告陈某某入住至今。此后,原、被告协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无果,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7-2-602号房屋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7-2-602室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应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7-2-602室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即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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