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罗某某将其承建的赤壁市峡山村伞铺泉农庄的桩基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价格按照100元/米计算。全部工程款在2016年10月1日房屋主体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迟延付款则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元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陈某某完成了赤壁市峡山村伞铺泉农庄的桩基数量458根、总米数2474.9米,工程款共计247490元,罗某某已经支付了90000元,还下欠1574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陈某某157490元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逾期支付,因此,被告罗某某应当立即支付原告陈某某下欠的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于2017年1月7日进行的结算,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下欠的工程款15749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冷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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