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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袁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
代表人:邹明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袁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成桂、被告刘某、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中财保公安支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对被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达成协议,8月28日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杨林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9492元,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9376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杨林号牌鄂D×××××号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斗瓦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陈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袁某某)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瓦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13分左右,当车行驶到斗瓦路××××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道路右侧潺陵大道方向由被告刘某驾驶号牌鄂D×××××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的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37653.1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所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030元。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6217.18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
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系民间艺人(丧鼓表演),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杨家厂镇杨厂社区,从事丧鼓表演的丧葬服务工作,月收入4000元。袁某某也系从事丧鼓表演的丧葬服务人员。被告刘某驾驶号牌鄂D×××××号轿车系被告杨林所有,被告刘某借用时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安县殡仪服务中心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租房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653.1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6765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酌定225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057.34元(32677元×90天÷365天);5.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月收入4000元,误工费15123.29元(4000元×12×115天÷365天);6.原告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从事丧鼓表演的丧葬服务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给予赔偿,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十级伤残,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用2030元。上述损失共计159785.74元。
原告袁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621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2148.62元(32677元×24天÷365天);5.误工费3156.16元(4000元×12×24天÷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21.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杨林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按上述赔偿原则,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某某医疗费8989元,赔偿袁某某医疗费10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452.63元,赔偿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4.78元。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共应赔偿陈某某损失95441.63元(8989元+86452.63元),赔偿袁某某损失6715.78元(1011元+5704.78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余额73333.11元(159785.74元-86452.6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0%计21999.93元。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余额7006.18元(13721.96元-6715.7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0%计210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441.6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99.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6.18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85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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