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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蔡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蔡某
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陈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蔡某,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蔡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合理经济损失989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合理经济损失989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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