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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余某某、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
被告:余某某。
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尹传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某、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被告余某某系恒昌公司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24259.00元。
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2160.00元(60元∕天×36天)。
营养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
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
10%)。
护理费2565.00元(26008.00元∕年÷365×36天)。
误工费7713.00元(30599.00元∕年÷365×92天,受
伤至定残前一日)。
交通费600.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鉴定费1930.00元。
共计91579.00元。其中保险免赔5037.00元[(14259.00元×90%+上列第3、4项)×20%+鉴定费193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865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交强险和商
业险赔款86542.00元。
二、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赔款5037.00元。鉴于被告恒昌公司已赔付27259.00元,超额赔付22222.00元,故被告恒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赔款64320.00元,向被告恒昌公司支付22222.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0.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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