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代传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补贴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交通费等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J×××××车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每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司机)500000元/座。每座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医疗费5万元,住院补贴150元/天)(司机)77000元/座。2017年12月2日陈某驾驶冀J×××××车行驶至张家口怀安服务区时摔伤,造成腰椎骨折,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33天,花费四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201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次伤害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含责任免除),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该事故赔偿至今不能解决,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85451.6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日陈某驾驶冀J×××××车行驶至张家口怀安服务区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救护车接到怀安仁济医院进行紧急救护后,转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33天。又查明,2016年12月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J×××××车投保了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每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司机)500000元/座。每座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医疗费5万元。住院补贴150元/天)(司机)77000元/座。其中《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下列保险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201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含责任免除)。另查明,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黄骅法鉴(2018)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陈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6271.28元,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医疗费58271.28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为50000元。二、住院补贴为49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共计33天,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告住院补贴为150元/天×33天=4950元。三、意外伤害保险金11万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残疾赔偿金500000元×22%=110000元。四、法医鉴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1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在使用冀J×××××的过程中受伤,故其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驾驶车辆冀J×××××行驶至张家口怀安服务区时摔伤,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鉴定费22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驾驶冀J×××××车行驶至张家口怀安服务区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摔伤,处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的在保险期间对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含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6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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