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以及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574.13元、医疗器具费2,378元、出租车费108元、住院用品费195元,合计64,255.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68,034*8*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害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738.45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20路公交车,当该车辆行驶至静安区南京西路时,由于该车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等进行治疗。现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因和过程没有异议,对所有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条诉请中的医疗费61,574.13元、医疗器具费2,378元、出租车费108元、住院用品费195元,合计64,255.13元,被告已经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陈某乘坐20路公交车,在静安区南京西路该车因驾驶情况急刹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次事故先后在医院进行就诊、手术及康复治疗。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1,574.13元、医疗器具费2,378元、出租车费108元、住院用品费195元,合计64,255.1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54.05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16日,该公司做出沪润司鉴[2019]临交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外伤致腰1、腰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被告方驾驶员驾驶的公交车急刹车而摔倒受伤,且事发时驾驶员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61,574.13元、医疗器具费2,378元、出租车费108元、住院用品费195元,合计64,255.13元(该款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4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害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7,7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8元、减半收取计1,537.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云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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