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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419.3元(依照票据确定55419.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4、护理费135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住院19天,26008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7659元(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23693元∕年÷365天×128天=8308.78元,原告主张7659元,以此为限)。6、残疾赔偿金5320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30%《一处八级》)。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650元,以上共计145533.3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69.3元,应由被告尤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14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尤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514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8019.3元(145533.3元-7751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被告尤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13603.86元(68019.3元×20%)。综上,被告尤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1117.86元(77514元+1360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117.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419.3元(依照票据确定55419.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4、护理费135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住院19天,26008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7659元(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23693元∕年÷365天×128天=8308.78元,原告主张7659元,以此为限)。6、残疾赔偿金5320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30%《一处八级》)。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650元,以上共计145533.3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69.3元,应由被告尤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14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尤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514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8019.3元(145533.3元-7751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被告尤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13603.86元(68019.3元×20%)。综上,被告尤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1117.86元(77514元+1360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117.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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