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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风波、郭慧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议预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合同上于2013年11月20日写明“此协议内容再延续半年至2014年5月15日”并加盖河北凯元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凯元公司迟迟未能正常出售我所预定房屋,也未退款。我多次找到被告凯元公司协调均没有解决。被告凯元公司系被告王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被告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凤官邸预订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我预订房款62万元,支付违约金1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支付利息186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6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凤官邸预订房协议书》4份、No.4397517号《收据》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62万元名为房屋预订款实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元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元公司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利率高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其数额为1860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期间为60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凯元公司应当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因此利息的计算期间为60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因此,被告凯元公司应当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为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凯元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王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凯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为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62万元名为房屋预订款实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元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元公司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利率高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其数额为1860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期间为60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凯元公司应当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因此利息的计算期间为60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因此,被告凯元公司应当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为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凯元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王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凯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为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承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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