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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龙与方卫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亚龙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方卫平
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亚龙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卫平
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亚龙诉被告方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海林、人民陪审员徐功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方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龙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仙人石锯板厂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转让价款83000元,约定在阴历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亚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代: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股份转让款83000元。
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仙人石锯板厂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该83000元的债权来源合法。
被告方卫平辩称,一、被告个人不欠原告的欠款,因原告与被告及原先的合伙人欧桂芬、林飞增,共同出资合伙罗田县仙人石锯板厂,后因原告退股,被告只是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应由共同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往来的账目没有进行结算;三、对原告起诉的逾期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
被告方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卫平对原告陈亚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据上的欠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亚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转让协议上有全体合伙人签字证实原告陈亚龙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卫平,被告方卫平应付原告陈亚龙83000元股份转让款,且转让协议与欠条是同一日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方卫平欠原告陈亚龙股份转让款8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陈亚龙与欧桂芬、林飞增及被告方卫平合伙开办仙人石锯板厂,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其所持20%的股份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给被告方卫平,约定被告方卫平应付原告陈亚龙股份转让款83000元,并约定阴历2015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6年1月29日前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陈亚龙现金捌万叁仟元整(板材厂股本),经手人方卫平,2015.11.13号”。
欠款期到后,被告方卫平未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83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亚龙提交的被告方卫平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方卫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8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前付款,但是转让协议与欠条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只是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上有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往来的账目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其他账目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亚龙欠款人民币8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陈亚龙负担142元,被告方卫平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2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亚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转让协议上有全体合伙人签字证实原告陈亚龙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卫平,被告方卫平应付原告陈亚龙83000元股份转让款,且转让协议与欠条是同一日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方卫平欠原告陈亚龙股份转让款8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陈亚龙与欧桂芬、林飞增及被告方卫平合伙开办仙人石锯板厂,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其所持20%的股份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给被告方卫平,约定被告方卫平应付原告陈亚龙股份转让款83000元,并约定阴历2015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6年1月29日前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陈亚龙现金捌万叁仟元整(板材厂股本),经手人方卫平,2015.11.13号”。
欠款期到后,被告方卫平未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83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亚龙提交的被告方卫平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方卫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8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前付款,但是转让协议与欠条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只是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上有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往来的账目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其他账目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亚龙欠款人民币8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陈亚龙负担142元,被告方卫平负担1882元。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管海林
审判员:徐功庆

书记员:朱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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