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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第三人陈某、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鞠某某
李俊发(黑龙江大庆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户,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吕凤娥,系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冈县富森木业有限公司经理,现居住大庆市.
第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户,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大庆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陈某、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陆宝军、代理审判员李颖参加评议。
于2015年6月11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凤娥、第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第三人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双方离婚。
2000年1月1日,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包了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村北沟子的荒山和荒坡,承包合同由其和被告刘某某一起签订的,共承包四块地。
树苗和种植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与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管理。
现四块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也一直由原告领取。
但被告现予反悔,请求判决:2000年1月1日以及2007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与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中的荒山、荒坡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自己签我名字的四份合同是不真实的,我与陈某某1996年就离婚了。
承包民政乡有利村刘地方屯北的四块荒坡土地合同与陈某某没有关系,是我自己签定的承包合同,四份合同书民政镇政府有备案。
陈某某与陈某有矛盾就起诉我,事实上,我借陈某的钱加上利息后没有还上,就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转包合同一份,我与陈某可以调解解决。
第三人陈某辩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将与民政乡有利村履行原合同所承包的土地、荒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给陈某经营管理,转让期限至2027年12月3日,第三人支付全部的转让费130万元整。
现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主张50%的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直接侵犯了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人认为原告陈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主张依法所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第三人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确认被告刘某某与民政乡有利村签订的刘地方屯北四块荒坡(含沟心地75亩)归陈某经营15年,地上所有附着物(树木、苗木、房屋、水井、电路)归陈某所有。
第三人鞠某某述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将2007年12月3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的两份与民政乡有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期限至2038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全部转让费200万元整。
现因原告陈某某就被告承包的土地提起50%的承包权确认之诉,实际上属第三人所有,直接侵犯了第三人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因此,鞠某某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认为原告并没有签订诉争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主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第三人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买卖协议书有效;确认诉争的333亩荒坡土地及75亩北沟子沟心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争的民政镇有利村刘地方屯北四块荒坡荒沟土地(77亩、75亩、134亩、116亩)是否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包,承包经营权主体如何确定。
《二》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含附属林木、种植苗木、花卉的所有权转让与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鞠某某的真实性、效力性及实际履行如何依证据认定。
涉及的法律问题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人、承包方式、土地性质的界定,流转物权法律规定。
已查明,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与被告刘某某在1999年至2000年签订该村刘地方屯北四块土地,土地性质为荒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续包合同及承包期可超过30年,林地可延至70年。
在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土地款记账凭证可以充分认定被告刘某某为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承包至2038年,与原告陈某某已离婚,并非一个经营体。
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原告陈某某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相对人,理由: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
②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四份书证系作废公章加盖,合同承包方刘某某系陈某某一人签字,其证据不予采信。
③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
④从物权的对世性分析,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荒山、荒沟土地上栽植林木、育树苗等地上附着物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排他的所有权。
据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鞠某某依据两份2007年不真实土地承包合同形成2010年1月1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买卖协议书亦不真实。
理由,2012年青冈县公安局单位公章备案编号为2323260003645.在2012年05月22日上报,开始使用,却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加盖公章使用,显然有悖签约常理与众所周知的事实。
据此,第三人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某在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依据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民政乡有利村签订的刘地方屯北四块土地,流转15年,村委会公章编号2323260003645,使用真实,原乡政府盖章认可。
同时是原始的转让,130万元收据予以证实,均为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字,客观真实。
为保护合法土地流转权利,维护合同的守信原则,第三人陈某提供的三份书证合法、真实、有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涉及伪证或其他违法应另行处理。
关于粮补归属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2000年1月1日及2007年1月1日和被告刘某某共同与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中荒山、荒沟二分之一承包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买卖合同有效及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陈某与被告刘某某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向第三人陈某交付流转的民政乡有利村刘地方屯北的四个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5年整(从2013年2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计算),此四块土地内现有的附着物(含树木、苗木、花卉)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第三人鞠某某负担100元;鉴定费5436.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争的民政镇有利村刘地方屯北四块荒坡荒沟土地(77亩、75亩、134亩、116亩)是否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包,承包经营权主体如何确定。
《二》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含附属林木、种植苗木、花卉的所有权转让与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鞠某某的真实性、效力性及实际履行如何依证据认定。
涉及的法律问题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人、承包方式、土地性质的界定,流转物权法律规定。
已查明,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与被告刘某某在1999年至2000年签订该村刘地方屯北四块土地,土地性质为荒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续包合同及承包期可超过30年,林地可延至70年。
在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土地款记账凭证可以充分认定被告刘某某为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承包至2038年,与原告陈某某已离婚,并非一个经营体。
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原告陈某某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相对人,理由: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
②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四份书证系作废公章加盖,合同承包方刘某某系陈某某一人签字,其证据不予采信。
③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
④从物权的对世性分析,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荒山、荒沟土地上栽植林木、育树苗等地上附着物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排他的所有权。
据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鞠某某依据两份2007年不真实土地承包合同形成2010年1月1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买卖协议书亦不真实。
理由,2012年青冈县公安局单位公章备案编号为2323260003645.在2012年05月22日上报,开始使用,却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加盖公章使用,显然有悖签约常理与众所周知的事实。
据此,第三人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某在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依据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民政乡有利村签订的刘地方屯北四块土地,流转15年,村委会公章编号2323260003645,使用真实,原乡政府盖章认可。
同时是原始的转让,130万元收据予以证实,均为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字,客观真实。
为保护合法土地流转权利,维护合同的守信原则,第三人陈某提供的三份书证合法、真实、有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涉及伪证或其他违法应另行处理。
关于粮补归属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2000年1月1日及2007年1月1日和被告刘某某共同与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中荒山、荒沟二分之一承包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买卖合同有效及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陈某与被告刘某某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向第三人陈某交付流转的民政乡有利村刘地方屯北的四个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5年整(从2013年2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计算),此四块土地内现有的附着物(含树木、苗木、花卉)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第三人鞠某某负担100元;鉴定费5436.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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