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祥国特别授权
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向立华
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宗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立华。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国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圣远、人民陪审员陈继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国、任家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宗应及委托代理人向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鄂Q7F05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营证各1份。用以证实鄂Q7F05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具备合法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陈某某的诊断证明4份、出院记录3份、手术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住院77天的事实,同时也是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购买功能康复器械发票3份(1400元)。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购买器械花费1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花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陈某某与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宿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受伤前是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和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甲方是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是陈某某,但是该合同没有乙方陈某某的签名,属于无效合同;2、工资表只有打印的员工的名字但没有员工的领款签字,原告本人也没有签名,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并且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证据八:谭宗应签名的票据总计1份。用于证明原告到上海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39304.0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被告不是不履行赔偿责任,而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故意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李桂林律师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到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经过说明1份;2、2014年3月28日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兴浩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无法提供原告陈某某在该公司的原始用工合同档案及工资收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
证据二:1、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李桂林律师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到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黄圃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调查经过说明1份;2、中山市黄圃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出的调查函1份;4、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李桂林到中山市核实原告陈某某在中山市的居住情况,原告陈某某在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没有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在中山市黄圃镇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中没有信息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原告陈某某的借支票据3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借支生活费和医疗费用43000元,在上海支出39304.09元,剩余的钱应在本案中抵扣。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税务网络发票2份。用以证实被告委托律师李桂林为调查原告所提供虚假证据支付调查费6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虚假证明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票据费用的支出不能证明是被告为调查本案支出的费用,即使是为本案调查支出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因此该费用不能由原告承担。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本人签名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1份。
证据二、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
证据三、对胡庆宏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四、对胡小芳的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中山市阿里大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调取的陈某某的工资表只反映了一个月工资情况,同时应考虑陈某某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平均工资水平。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
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据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费,被告接受原告乘坐其客车前往目的地,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如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5月居住在城镇已超过1年,且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2月27日鉴定为6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5235.29元,其误工费为52352.9元(10个月×5235.29元/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确需他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983.69元(23624元/年÷365天×7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77天×5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功能康复器械费14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58.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43000元,除去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尚结余3695.91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08400元、护理费4983.69元、误工费52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功能康复器械费14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400元,共计272386.59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95.9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费,被告接受原告乘坐其客车前往目的地,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如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5月居住在城镇已超过1年,且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2月27日鉴定为6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5235.29元,其误工费为52352.9元(10个月×5235.29元/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确需他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983.69元(23624元/年÷365天×7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77天×5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功能康复器械费14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58.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43000元,除去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尚结余3695.91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08400元、护理费4983.69元、误工费52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功能康复器械费14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400元,共计272386.59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95.9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4元。
审判长:谭国元
审判员:刘圣远
审判员:陈继兵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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