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艾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艾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9.5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礼道歉。前述诉请中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艾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艾某公司将位于本市武夷路XXX号艾某购物中心的C3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童装经营。2015年12月初,艾某公司在未与承租商户协商的情况下,将整个商城绝大部分店铺转租给了其他公司,并擅自对购物中心进行了半封闭式的改建和装修,并要求原告要么搬离要么接受现状。在原告维权的过程中,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多次指使叶尔兰·阿哈提对原告进行威吓、谩骂及身体撕扯,为此周家桥派出所民警曾多次出警。2016年3月10日,叶尔兰·阿哈提再次至原告店铺内对原告进行暴力伤害,原告被打伤并落下严重后遗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起因在于原告,原告自2016年2月起多次对被告艾某公司进行恶意诽谤,并向艾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被告艾某公司要求原告整改,撤除诽谤标语,但遭原告拒绝。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艾某公司共报警四次,警方要求原告停止诽谤行为,但原告每次在警察离开后,又再次张贴诽谤标语,对被告艾某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失。被告艾某公司员工在张贴整改通知或清除其诽谤言论标语时,原告多次采用辱骂、殴打、撕扯等行为对艾某公司的员工进行人身攻击。事发当天艾某公司员工叶尔兰·阿哈提按照艾某公司的指示去原告店铺张贴整改通知,然原告使用牙齿对叶尔兰·阿哈提的左手手腕进行撕咬,在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叶尔兰·阿哈提左手手腕处大面积肿胀及渗血。叶尔兰·阿哈提在被侵害的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反击和实施侵权行为,仅存在被动防守的行为,原告的损伤是其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导致,因此原告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所导致,原告应对其恶意侵权行为而导致自身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艾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某和员工叶尔兰·阿哈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其系被告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尔兰·阿哈提辩称:其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并在损害结果发生时是工作期间,其系为艾某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艾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艾某公司负责本市武夷路XXX号艾某购物中心的对外招商及物业管理,被告黄某系被告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艾某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艾某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武夷路XXX号购物中心的C3商铺(以下简称:C3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租金7,000元,原告在该商场内的经营范围为童装。
2016年1月22日,被告艾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商户发送《致商户函》,告知:“现本公司在公共区域局部升级改造及改善购物环境,在此期间给各位商户带来不便……现本公司决定给予各商户壹个月的免租期及壹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2016年3月9日艾某公司员工叶尔兰·阿哈提等两人至原告经营的C3商铺内发放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清除张贴在店铺玻璃墙面上的标语(内容为:不讲信用、还我公正等),并在整改通知上签名。原告表示其系正当维权,予以拒绝。叶尔兰·阿哈提遂将C3商铺内玻璃墙面上的标语撕掉,原告则将C3商铺的玻璃门关闭并站在玻璃门处,待110民警到达后,原告将C3商铺的玻璃门打开,民警进入C3商铺向原告和叶尔兰·阿哈提了解情况,之后叶尔兰·阿哈提随民警走到C3商铺外侧的公共通道,但原告一直拖住叶尔兰·阿哈提不放。民警则将原告与叶尔兰·阿哈提一同带离。之后,双方身体脱离接触。
2016年3月10日艾某公司员工叶尔兰·阿哈提等两人按照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指示,至原告经营的C3商铺外,在C3商铺外部的玻璃墙面上张贴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清除张贴在店铺玻璃墙面上的标语(内容为:不讲信用、还我公正等)。原告立即从C3商铺出来将叶尔兰·阿哈提张贴的整改通知撕掉,叶尔兰·阿哈提遂进入C3商铺内,推开站立在C3商铺门口的原告,将C3商铺玻璃墙面上的标语撕掉。原告则拖住叶尔兰·阿哈提的右手臂加以阻止,双方在C3商铺内互相拉扯,之后当原告用右手抓住叶尔兰·阿哈提的衣领,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用右手抓住原告的左手,双方均抓住不放时,原告咬了叶尔兰·阿哈提手部,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则扭住原告双手,将原告扭倒在地。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出具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同仁医院检验,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L2-4右侧横突骨折。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经体格检查:右手及左腕部见皮肤抓痕及咬痕等,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软组织损伤(多发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在与他人纠纷中受伤,致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后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现原告治疗已终结。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沪长检诉刑不诉[2017]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叶尔兰·阿哈提不起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向叶尔兰·阿哈提、陈某某、黄某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0,479.58元(含伙食费114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因原告陈某某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根据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在事发时实施了将原告扭倒在地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验伤单及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腰椎骨折等。再次,关于因果关系: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将原告扭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过错:被告叶尔兰·阿哈提按照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指示履行职务,前往原告经营的C3商铺外张贴整改通知的过程中,在前一日已经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未保持理性克制的态度,仍进入C3商铺内将标语撕掉,无异于激化矛盾。在与原告发生拉扯的过程中,被告叶尔兰·阿哈提应当知道将原告扭倒在地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伤害却未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仍为之,故其具有过错。综上,叶尔兰·阿哈提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与原告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扭倒在地致其受伤,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艾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叶尔兰·阿哈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个人应与被告叶尔兰·阿哈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黄某对其诉请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原告在纠纷中亦未冷静妥善处置,且在与叶尔兰·阿哈提互相拉扯时,原告先咬了被告叶尔兰·阿哈提的手部,与其遭受损害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被告艾某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艾某公司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责;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责。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10,479.58元(含伙食费114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等,酌定为23,010.67元(69,032元/年÷12个月×4个月)。(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2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本案不属于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等受到侵害而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的条件,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中,由被告艾某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20,9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63.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8.20元,由被告上海艾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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