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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斌,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俊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冬,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皇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高俊刚、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棱县皇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斌、刘兆颖,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上诉人高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冬,被上诉人绥棱县皇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即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皇香公司是否是共同义务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某某与高俊刚在争议工程中是什么法律关系,将工程款判给陈某某是否损害高俊刚利益;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徐某给高俊刚土地、厂房顶抵1545000元的抵账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皇香公司是否是共同义务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本案中徐某是皇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名代表公司。在涉案的承包合同中,徐某的个人名字紧随在皇香公司名称之后出现,而已付工程款全部由徐某个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与皇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某某与高俊刚在争议工程中是什么法律关系,将工程款判给陈某某是否损害高俊刚利益问题。陈某某、高俊刚与绥棱县皇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陈某某和高俊刚共同签订且已履行。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陈某某和高俊刚之间系合伙。但高俊刚在本案重审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并未申请向皇香公司主张权利,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伙账目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给付陈某某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徐某、高俊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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