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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黄某某,2013、4、9号”。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黄某某,2013、4、18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现因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凭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黄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问题,虽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已收取的4500元认定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请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4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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