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盈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钱盈盈与被告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钱盈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胡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钱盈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分割析产。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钱盈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6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1102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两套房屋均系世博动迁时安置,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三人。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已离婚,应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予以析产分割。鉴于两原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但要求11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对两套房屋都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为被告父母及姐姐放弃了面积,相应面积应给到被告名下,故1102室房屋给被告,602室房屋给原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差价。案涉两套房屋是被告父亲的私房拆迁所得,被告对房屋的贡献远大于原告,如果不是被告父亲及姐姐放弃面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不到两套房屋。602室房屋从2018年7月起出租,租期至2019年2月。1102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钱某在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4日育有一女即原告钱盈盈。2005年9月,案外人钱春荣作为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拆除被拆迁人钱春荣私有的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房屋,安置了包括602室、1102室在内的五套房屋,该协议安置人员包括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汤巧云,后汤巧云名字从安置人员处划去并加盖拆迁人印章。汤巧云在动迁时因病作为特殊帮困人员给予大病补助22,150元,但该款未用于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价款的结算。2007年7月27日,602室房屋(建筑面积55.9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4.4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8年1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102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602室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原、被告因房屋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602室、1102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602室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56万元,1102室房地产评估价值为395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钱盈盈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世博动迁基地特殊帮困人员审批表、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钱某提供的《安置协议》、(2017)沪0115民初874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均同意分割602室房屋、1102室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602室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陈某某一人名下,但房屋产权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婚姻中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6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各半所有。原告主张602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在共有人没有明确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等分原则处理,本院确定1102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便于原、被告实际生活需要,综合考量产权份额比例、房地产市场价值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6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陈某某折价款128万元;1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钱盈盈所有,原告陈某某、钱盈盈支付被告折价款1,316,6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某所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折价款128万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钱盈盈所有,原告陈某某、钱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折价款1,316,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0元,减半收取计29,630元,由原告陈某某、钱盈盈负担19,753元,被告钱某负担9,877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钱盈盈负担10,000元,被告钱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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