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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东与李某某、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亚东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某某
李某某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胡金科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亚东。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
代表人潘新峰。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
被告胡金科。
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309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东与被告崔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申请追加王玉改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李某某、赵云海、崔志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云海、崔志峰、王玉改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胡金科及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天翼公司均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认为崔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认为崔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金科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胡金科、李某某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天翼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寿山寺乡塔头卫生院出具(2013年4月27日)的诊断证明,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馆陶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和寿山寺乡塔头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等资料出具鉴定意见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中原告未在签名处按手印,工资表中陈亚东与劳务合同中的陈亚东笔迹不一致,并对误工证明、基本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盖有邯郸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威和原告的签字,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误工证明、基本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有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天安支公司、胡金科、伟凯公司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支公司、胡金科、伟凯公司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系天翼公司与王玉改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天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翼公司,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为“天翼公司按照省际包车客运旅游经营进行管理,选聘车辆经营承包者,王玉改自愿接受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约束,并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承担各种风险”。第二条“王玉改应聘录取上岗后,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取得天翼公司金龙牌XMQ6886HF型39座,牌照号冀D×××××号客车使用权一部,该车产权归属天翼公司。第四条“承包经营期内,张玉改无权转让车辆经营使用权,如因故张玉改不能经营下去,须提前一个月向天翼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种证件收回方可办理终止或变更承包者经营使用权手续”。第五条“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限为3年。第七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每月向天翼公司缴纳服务费450元”。被告天翼公司提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玉改与合同不符,上述合同条文足以证明冀D×××××号客车为被告天翼公司所有,王玉改作为天翼公司的职工只取得冀D×××××号客车使用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由宽变窄路段处时,因天有雾,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滑后,与由西向东由崔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金科及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李文艳、平振刚、张伟国、陈亚东、李艳娜、冀玉魁、闫怀亮、吴娜、田小涛、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田立坤、王鹏、闫美周、马晓军、马军亮、王银合、徐祥安、李永磊、王保领、刘增亚等二十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和胡金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等2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上肋骨骨折、左下颌粘膜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处皮划伤等,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051.06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胸腔积液,经治疗后现遗有右侧胸膜粘连,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条d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女儿陈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亚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051.0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44天=1440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0天=74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陈涵年满11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11周岁)÷2人×10%=438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4385.85元=45471.85元。6、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34元。以上共计77500.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051.06元;另案受害人吴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李艳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0350.8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7671.4元、8436元、41931.82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11051.06元÷(11051.06元+10350.8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7671.4元+8436元+41931.82元)=636.3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5649.08元;另案受害人吴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李艳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1593.73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4985.14元、1414.94元、285968.98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65649.08元÷(65649.08元+61593.73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4985.14元+1414.94元+285968.98元)=12529.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77500.14元-636.38元-12529.25元=64334.51元。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32167.26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36.38元+12529.25元+32167.26元=45332.8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4150元,被告天安支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150元×45332.89元÷77500.14元=43373.3元;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4334.51元×50%=32167.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4150元,被告天翼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150元×32167.26元÷77500.14=30776.7元;已付7000元,需再付原告23776.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东各项损失43373.3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东各项损失23776.7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东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陈亚东负担15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亚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051.0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44天=1440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0天=74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陈涵年满11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11周岁)÷2人×10%=438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4385.85元=45471.85元。6、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34元。以上共计77500.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051.06元;另案受害人吴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李艳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0350.8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7671.4元、8436元、41931.82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11051.06元÷(11051.06元+10350.8元+46272.5元+11742.15元+36199.4元+7671.4元+8436元+41931.82元)=636.3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5649.08元;另案受害人吴娜、赵献平、陈同利、张莹莹、李艳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1593.73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4985.14元、1414.94元、285968.98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65649.08元÷(65649.08元+61593.73元+47926.89元+38693.42元+70130.87元+4985.14元+1414.94元+285968.98元)=12529.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77500.14元-636.38元-12529.25元=64334.51元。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32167.26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36.38元+12529.25元+32167.26元=45332.8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4150元,被告天安支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150元×45332.89元÷77500.14元=43373.3元;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4334.51元×50%=32167.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4150元,被告天翼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150元×32167.26元÷77500.14=30776.7元;已付7000元,需再付原告23776.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东各项损失43373.3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东各项损失23776.7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东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陈亚东负担15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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