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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安平、张远发、枣阳市光某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枣阳市光某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唐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安平、张远发、枣阳市光某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被告张远发、光某石化运输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5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沈安平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H×××挂号挂车沿219省道行驶至沙洋县沈集镇集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沈安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肇事车辆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沈安平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沈安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远发雇请的司机,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远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光某石化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应与张远发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505.69元;(其中被告光某石化运输公司垫付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本院支持18935.7元(27051元/年×7年×10%);
3.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
5.后期治疗费:5000元;
6.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依然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4733.33元(2000元/月÷30天×71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财产损失:1860元;
10.鉴定费:29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671.12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其为鄂F×××××号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625.43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39765.4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60元],下余13045.69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其为鄂F×××××号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1625.43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0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张远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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