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五更。
原告贾某某。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职业学院,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3号。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原告陈五更、贾某某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属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工程地点为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大学城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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