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飞与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来香,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348691-1。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魏善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飞诉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魏善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飞、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来香、被告张某某、被告魏善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4,78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9,146.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原告陈某飞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百亩台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飞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飞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下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核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下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魏善亮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飞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天数按6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期限为80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西省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为90天,但未提交任何护理证明,也未提供其家属工作证明,故应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期限为80天。原告系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50天较为适宜。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且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但此费用为查明伤情的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医药费: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7,271.34元;
2、误工费:64,505元/365天×150天=26,508.9元;
3、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5、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
6、护理费:114.33元/天×80天=9,146.4元;
7、住宿费:3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
9、交通费:1,200元;
10、二次手术费:8,500元;
11、司法鉴定费:3,500元。
以上共计137,330.64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94,859.3元。剩余的32,47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9,7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飞各项损失114,600.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陈某飞负担102元,由被告魏善亮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