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
王法军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男,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宏国,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女,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东波,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景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所)、被告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军、侯玉婷,被告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金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征收所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产权置换书,该协议和产权置换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领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与被告征收所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征收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领公司给付营业损失,因原告的营业损失已经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有约定并实际给付,原告再行请求给付营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及时交付594.6平方米一带二门市,因该楼房在建设中,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超过回迁期限的临迁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没有装修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收储中心是名义上的拆迁人,实际拆迁人是被告金领公司,因此被告收储中心不承担责任。被告征收所是受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进行拆迁的,因此被告征收所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临迁补助费37428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14.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88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征收所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产权置换书,该协议和产权置换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领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与被告征收所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征收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领公司给付营业损失,因原告的营业损失已经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有约定并实际给付,原告再行请求给付营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及时交付594.6平方米一带二门市,因该楼房在建设中,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超过回迁期限的临迁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没有装修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收储中心是名义上的拆迁人,实际拆迁人是被告金领公司,因此被告收储中心不承担责任。被告征收所是受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进行拆迁的,因此被告征收所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临迁补助费37428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连金色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14.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88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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