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根,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晓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根诉被告上官晓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8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379.8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的赔偿标准、金额不认可。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月14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72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5.5天为11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为门卫、清洁)、扣发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71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确定为25,0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0项合计58,69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承担40%为920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00元,金额为1,8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6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第一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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