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78401C。
负责人:纪常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服务部职工。
原告陈某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97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归张振峰的冀R×××××号轿车,沿燕郊神威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府村北口时,与原告陈某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陈某成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成被送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河北省××河市燕郊××楼××室张振峰名下的冀R×××××号轿车,沿燕郊神威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府村北口时,与原告陈某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成被送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后踝骨折;3左骰骨骨折;4左小腿、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5338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我院按程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1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某成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陈某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无争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自愿放弃。原告陈某成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5页)、票据12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3185元,陈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以被告赵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鉴定费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原告陈某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122070.80元(其中1医疗费533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2100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交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鉴定费4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87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8782.80元(不含鉴定费)的70%即34147.9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885.96元。鉴定费4550元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被告赵某某负担70%即3185元,原告负担30%即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885.96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鉴定费31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陈某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账号:62×××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6.55元,由原告陈某成负担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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