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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忠与雷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陈某忠与被告雷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忠的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某立即支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73000元,并以7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4600元整),计算至2017年9月1日金额为1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陈某忠与雷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雷某负责将属于陈某忠所有的钢管、扣件代为出租、收益,雷某按照约定价格向陈某忠支付租金。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雷某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某忠钢管、扣件租金123000元,并注明“租金于2016年春节前付70%,余下在2016年9月前付清”,并承诺:“到期没付清按国家民间利息计算。”但雷某仅在2016年春节前后付款3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后经陈某忠多次催要,雷某又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10000元。目前,尚余73000元未付清。经陈某忠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雷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陈某忠作为委托人与雷某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一份。该委托书中约定,陈某忠将钢管33180.7m及扣件5288套交雷某代为出租,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单价钢管按0.009元计算、扣件按0.004元计算。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钢管、扣件的交付方式,受托人是否收到租金均与委托人无关,受托人出租的钢管、扣件是否能够收回也与委托人无关。协议期满后,雷某依约退还了钢管、扣件,未依约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9月12日欠陈某忠钢管、扣件租金为123000元整。租金于2016年春节前付70%,余下在2016年9月前付清;到期没付清按国家民间利息计算。”随后,雷某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后付款30000元,2016年7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16日付款10000元,尚欠租金73000元。经陈某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某忠与雷某签订的《委托》,名为委托关系,实为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陈某忠已依约向雷某交付了钢管、扣件材料。而且雷某作为承租人,实际接受、使用了钢管、扣件材料,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现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且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陈某忠要求雷某支付租金7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雷某逾期支付租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陈某忠要求雷某以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陈某忠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雷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忠支付拖欠租金73000元;并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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