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开。
委托代理人高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殷某某。
被上诉人殷春阳(任洋洋,任阳阳)。
委托代理人曹岩、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开与被上诉人殷某某、殷春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某开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文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文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陈某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忠、被上诉人殷某某、殷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原告陈某开与任某曾共同承包土地种植树木、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但因任某已死亡,原告陈某开起诉要求确认与任某的法宝继承人被告殷某某、殷洋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不能成立。驳回原告陈某开的起诉。
文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任某与原审被告殷某某于2002年6月结婚,任某为原审被告殷春阳的继父。2003年8月13日文安县人民政府向任某颁发林权证,确认文安县兴隆宫镇河北庄村砖道至河滩的22亩杨树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任某。2008年任某去世。原审被告殷春阳在诉讼中曾使用任洋洋、任阳阳、殷春阳三个姓名。
文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1)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既认定原审原告陈某开与任某系合伙关系,又认为原审原告陈某开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陈某开主张自己与原审被告殷某某之夫、殷春阳之父任某合伙承包土地种植树木,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中承包方仅为任某,没有原审原告陈某开,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目录,该目录中的证据原件均保存在原一审卷宗中,应当视为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撤销(2011)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开主张其出资用于合伙种树的证据只有王文路书面证言,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中作为当时村支部书记的王双菊和作为当时村委会主任的宗小连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土地是承包给任某和陈某开了,但对内部如何约定概不知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任某拥有的林权证及任某与村委会某对如何出资、如何分配、如何参与管理等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殷某某之夫、殷春阳之父任某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涛 审判员 刘玉才 审判员 李德水
书记员:崔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