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云某某明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义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义堂镇黄孝村。
负责人:金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庭诉被告周西文、被告云某某明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义堂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明某居义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陈某庭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陈某庭经周西文介绍向明某居义堂分公司送石头,口头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2016年6月1日,周西文将陈某庭的送货单收走后向陈某庭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陈某庭材料款230000元。陈某庭的货物送到了明某居义堂分公司,送货之前明某居义堂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周西文一起与陈某庭达成了石头买卖的口头协议,故两被告有责任共同给付货款。
明某居义堂分公司辩称,陈某庭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周西文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而且现在周西文已经结清了全部货款。故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周西文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陈某庭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围绕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庭主张其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明某居义堂分公司否认与陈某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提交付款单据证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一直是与周西文进行结算,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周西文。故依法认定陈某庭与明某居义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周西文与陈某庭结算后出具欠条,陈某庭将相关单据交给周西文,应认定陈某庭与周西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周西文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周西文应付货款为230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庭依约交付了货物,周西文亦应依约给付货款。经陈某庭催要,周西文出具欠条,但此后仍未付款,故周西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庭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西文向原告陈某庭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庭对被告云某某明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义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周西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文奇 审 判 员 杨 巍 人民陪审员 张华军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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