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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坤与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坤
喀什地区康某医院
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喀群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916638-X。
法定代表人:努尔·吐热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坤因与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坤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李××自2007年开始发病,曾在喀什康某医院进行过治疗,后因精神病复发被送至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2014年2月13日给患者李××办理了入院手续,2014年2月15日因患者李××自溢身亡后办理了离院。在此期间,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除对病人实施专业的治疗外,还应当负有保证患者人身安全的特殊的法定义务,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上诉人康某医院未提供对患者李××已经尽到了有关诊疗护理规范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有关病历资料,故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对患者李××在诊疗的过程中自缢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陈某坤与患者李××为合法夫妻,因李××患有精神病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可能发生的后果也应当有所预见性,也应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故对李××在诊疗的过程中自缢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提出的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有陈某坤夫妇购房合同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夫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三运鑫城小区4号楼3单元903室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的丧葬费为22621.5元、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两项合计:420101.5元。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52060.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坤252060.9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8343.54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负担5006.12元,由上诉人陈某坤负担333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李××自2007年开始发病,曾在喀什康某医院进行过治疗,后因精神病复发被送至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2014年2月13日给患者李××办理了入院手续,2014年2月15日因患者李××自溢身亡后办理了离院。在此期间,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除对病人实施专业的治疗外,还应当负有保证患者人身安全的特殊的法定义务,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上诉人康某医院未提供对患者李××已经尽到了有关诊疗护理规范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有关病历资料,故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对患者李××在诊疗的过程中自缢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陈某坤与患者李××为合法夫妻,因李××患有精神病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可能发生的后果也应当有所预见性,也应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故对李××在诊疗的过程中自缢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提出的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有陈某坤夫妇购房合同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夫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三运鑫城小区4号楼3单元903室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的丧葬费为22621.5元、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两项合计:420101.5元。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52060.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坤252060.9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8343.54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康某医院负担5006.12元,由上诉人陈某坤负担3337.42元。

审判长:王海芸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马瑞

书记员: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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