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华与李某某、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华
龚青松(湖北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文良才(湖北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华,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良才,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代表人:吴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华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陈某华与李某某分别承担的责任酌定为5:5。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公安县宏盛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33148元/年计算。关于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予核减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分别核定为800元和2000元。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华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7104.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7天)、误工费12805元(33148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422.90元。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843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9元+误工费1280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余下损失55104.90元(139422.90元-8431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陈某华27552.45元(55104.90×50%),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华2705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8431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27052.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陈某华与李某某分别承担的责任酌定为5:5。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港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公安县宏盛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33148元/年计算。关于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予核减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分别核定为800元和2000元。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华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7104.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7天)、误工费12805元(33148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422.90元。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843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9元+误工费1280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余下损失55104.90元(139422.90元-8431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陈某华27552.45元(55104.90×50%),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华2705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8431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华经济损失27052.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