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死者陈军平之父。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军平之母。
原告:万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死者陈军平之妻。
原告:万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军平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负责人:董尚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帅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万运梅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帅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0438.9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月20日19时55分许,陈军平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8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帅某某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军平受伤,陈军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平、帅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帅某某所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帅某某、受害人陈军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帅某某、受害人陈军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帅某某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0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丧葬费25707.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5.73元;5、护理费268.58元;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车损4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212元。四原告的损失合计738128.6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四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在财产项下赔付四原告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45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617678.63元(738128.63元-1204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帅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8839.32元(617678.63元×50%)。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被告帅某某有超载行为,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车辆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都不是被告帅某某本人签名。免赔条款需要明示,不向投保人明示不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其余损失8839.32元,由被告帅某某赔偿。
事发后,被告帅某某已垫付四原告费用37300元,扣除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8839.32元,四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将28460.68元(37300元-8839.32元)返还被告帅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损失1204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帅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损失8839.32元;
四、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帅某某垫付的费用28460.6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陈某华、何某某、万运梅、万陈负担142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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