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新,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蔷,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杨松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魏朝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魏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擎,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绿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林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某、汤某、杨松友、魏朝阳、魏学文、单绿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林某某在与原告及被告杨松友、魏朝阳、魏学文、单绿敏等人签订系争“股东协议书”时,已明知无法获得“花花公子”品牌方的授权,为此,根据本案被告杨松友的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对本案被告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察。因此,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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