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志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陈志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秀君,系受害人陈志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系受害人陈志敏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系受害人陈志敏之子。
法定代理人米秀君,系陈涛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洋河套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某、米秀君、陈颖、陈涛、赵某某、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某、米秀君、陈颖、陈涛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23时14分许,赵某某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9KM+100M处时,发现陈志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车辆左后轮起火而停车的情况后,在避让过程中,由于惯性致赵某某车上一钢构设备与陈志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陈志敏当场死亡、两车及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陈志敏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抚军;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
原审判决另认定,陈志敏有二子女,女陈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陈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志敏父亲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刘某某共育有二子,陈志敏为其长子。陈志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数额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为35000元。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78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49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621567.5元。
原审判决认为,因事故车辆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有二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余下损失401567.5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划分由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即为281097.25元。因事故车辆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有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2810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刘某某、米秀君、陈颖、陈涛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刘某某、米秀君、陈颖、陈涛281097.25元。二、驳回陈某、刘某某、米秀君、陈颖、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赵某某、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陈志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而言,陈志敏不应属于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不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该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应对陈志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关于应追加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虽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也确有超载行为,按此规定应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扣减10%的免赔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举出其已向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投保人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10%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车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只须赔付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故本案中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均不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但事实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因二审程序的发生系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人不能以保险合同中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来对抗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诉讼费用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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