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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范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四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四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范四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范四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损失共计148725.76元,庭审中变更为153157.08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范四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3时52分许,案外人周继明(已去世)持“E”证驾驶无号牌大力神三轮摩托车沿石首市××街道办事处××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街道办事处××路荆牛塑料厂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范四喜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方行驶至此减速避让对向来车,因周继明观察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范四喜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又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继明因故去世。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继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四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0247元,诉讼中变更为20591.68元。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范四喜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上述请求。被告范四喜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4、交警认定被告范四喜逃逸,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损失应由鄂D×××××号小车与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内分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3时52分许,案外人周继明持“E”证驾驶无号牌大力神三轮摩托车沿石首市××街道办事处××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街道办事处××路荆牛塑料厂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范四喜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方行驶至此减速避让对向来车,因周继明观察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范四喜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又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范四喜与周继明驾车离开现场,后周继明因故去世。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继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四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提交医疗费票据20591.68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某某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由武汉褔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合议。武汉褔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35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另查明,案外人周继明驾驶的无号牌大力神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继明因故死亡,家境贫困,未有遗产供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周继明的诉讼。被告范四喜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陈某某居住在石首市××街道××号,原属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路家铺村民委员会管辖,2013年7月3日,经石首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路家铺村民委员会,设立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路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0492.8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符合报销标准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有一张10.8元挂号费、一张88元放射费票据,不符合报销要求,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了异议,应予剔除;⑵护理费5340元。原告陈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不持异议,故其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60天(原告陈某某按89元/天计算);⑶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诉请其营养费为420元并不高,依其诉请;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陈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⑸残疾赔偿金11460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鉴定作出时已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即114605.40元(29386元/年×13年×30%);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比较适宜;⑺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500,本院予以确认;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35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四喜与案外人周继明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继明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四喜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案外人周继明事故发生后因故死亡,其家境贫困,未有遗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故原告陈某某放弃对案外人周继明的追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范四喜为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四喜有逃逸行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免赔;鉴于案外人周继明未为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被告范四喜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原告表示予以放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32358.28元(152358.28元-120000元),由被告范四喜赔偿9707.48元(32358.28元×30%)给原告陈某某;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三、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6元,被告范四喜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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