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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
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北金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牟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金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陈某某、被告湖北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湖北金丰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牟来祥系湖北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金丰公司的陈某某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贵处洽谈恩施州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及集贸市场业务相关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单位湖北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013年3月,被告湖北金丰公司承接了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集贸市场的建设工程,被告陈某某在湖北金丰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湖北金丰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陈某某承建。同年5月,原告陈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挖桩事项,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当时给原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0元,还欠5245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所欠人工挖桩费52453元在当月30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某某、湖北金丰公司支付欠款52453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牟来祥”变更为“牟林”,注册资本由“壹仟万圆整”变更为“肆仟零捌拾万圆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取得了被告湖北金丰公司的授权,前往洽谈恩施州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及集贸市场业务相关事宜,并且被告湖北金丰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不是很明确,但原告并不是该份授权委托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并不当然知晓,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湖北金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金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52453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金丰公司、陈某某支付欠款52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金丰公司应当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利息。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52453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健伟

书记员: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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