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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等与刘某某、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新。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高某某、贾素新女婿),具体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研。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阔。
上诉人陈研和陈宏阔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陈研和陈宏阔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圣威尔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贾素新、陈研、陈宏阔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高某某、贾素新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陈研、陈宏阔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等五人要求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66768.5元中的110000元的事实及理由。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某称:同一审陈述和上诉意见。二审没有新证据。
本院依法对刘某某及其证人胡某进行了询问,胡某称:“我与刘某某是一个村的,没有其它关系,不认识上诉人陈某某。当时涉案的三轮车是经我手帮他(刘某某)卖的,我当时是作为见证人。”
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因胡某证实的刘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彬的事实,与其刘彬、刘某某及刘某某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卖车协议》相符相承,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主张刘某某系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主张,原审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该信息查询单显示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但2012年4月15日刘某某与刘彬车辆转卖协议及朱秀英、刘彬在故城县公安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转卖给刘彬。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胡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彬的事实。虽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主张刘某某与刘彬之间车辆买卖行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刘某某与刘彬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成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动产是以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生效的要件。具体到本案,作为动产的三轮摩托车,刘某某将该车在交付刘彬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刘某某虽是登记车主,但已不能实际支配该车,也不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系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本案在刘某某交付车辆后,刘彬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刘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而非刘某某。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要求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主张刘某某与刘彬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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