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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陶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新浦区的郁州路12号。负责人徐海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陶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鹤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马路路口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苏J×××××小型轿车由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2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321.9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左右(天气:晴),被告陶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鹤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马路路口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先后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同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3887.65元,全部由被告陶某支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同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80日;护理时限宜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盐都区**菜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被告陶某系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自有车辆向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陶某到庭参与质证。后该案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陶某、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报销的63.88元和护理费260.9元,确定医疗费为236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4716.63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参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合计84028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三轮车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9044.63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由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4328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4028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陶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财险连某某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773.3元。2、被告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故被告陶某应承担计免赔的赔偿责任2943.3元,在其已付款23887.65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陶某20944.35元,另应按责负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32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773.3元,合计赔偿106101.3元。二、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943.3元,扣除其已付款23887.65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陶某20944.3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256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某某89016.95元,给付陶某18384.35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蒋维忠
审判员  陈 祥
审判员  顾 飞

书记员:浦诗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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