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马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曲某某。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牙线××东××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医疗费、车损等损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书并履行完毕。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75.1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375.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前期我公司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2017)冀043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数额。3、马瑞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冀E×××××号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裴英伏身份证,马广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4、村委会证明,陈兰玉身份证,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1日10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古城营乡东孟村路口处时,与沿东孟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原告儿子马瑞、马广护理,出院后由马瑞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在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4)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3、原告陈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043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经济损失2305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291.47元,共计人民币38342.9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广、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其在农村分有责任田并具有劳动能力,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6年12月0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349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21023.76元(60.24元×349天)。减去(2017)冀043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部分3252.96元后,误工费17770.8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马瑞、马广护理,出院后由马瑞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马瑞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65.88元计算;马广为农民,按每天60.24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4天,护理费为23158.56元(165.88元×120天+60.24元×54天)。减去(2017)冀043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部分8957.52元后,护理费为14201.04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12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8年1月出生,2017年11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059.80元(11919元×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父亲陈兰玉1940年5月出生,有子女7人,2017年11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时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根据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其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70元(9798元×5年×20﹪÷7);(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残)字(2017)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0531.34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鉴于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3051.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210.48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841元)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91731.3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60元【(110531.34元-91731.34元)×70﹪】,共计104891.3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高某某租赁冀D×××××号车期间发生的,且被告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评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并确定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731.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60元,共计人民币104891.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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