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
王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张杰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
负责人:田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王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50分,被告王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环岛处左拐驶往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医药费17529.04元,该费用包括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实际垫付7529.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请法庭在我司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陪,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优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商业险由我司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主体情况及在本事故中被告王洋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王洋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正常年检及被告王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证据4.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用药清单、病历,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合法性,其中出院建议休息14周、营养支持、需陪护1人;
证据5.定兴县医院票据5张,证实原告方在定兴县医院治疗花费1394元,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洋垫付;
证据6.原告护理人员李华文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误工时间及月工资为3500元;
证据7.辅助器具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辅助器具费1200元;
证据8.定兴县广元副食票据4张,证实因此事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购买尿不湿花费640元;
证据9.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据此计算误工费数额。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且制作工资表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
对于证据7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无权请求误工费。
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出示的1、2、3、4、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1394元;对于证据6,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有误工人员所在单位印章,且在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法人“李明彬”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
对于证据7,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适度腰背支具保护下活动”,且该票据是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系正规发票,应予认定。
对于证据8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结合原告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绝对卧床”,对此应予认定。
对于证据9误工费,《宪法》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属合理范畴,但原告对误工费仅提交村委员证明一份,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日14时50分,被告王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环岛处左拐驶往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394元,被诊断为1.右髂骨翼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腰背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适度腰背支具保护下活动,加强腰背肌及双下支肢肌锻炼,四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休息拾肆周,营养支持,陪护1人。
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尿不湿花费640元、腰部支具12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华文进行护理,李文华系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事故李华文工资自2016年6月3日全部停发。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洋为其垫付各项费用7529.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住院期间预先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
花费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护理人员单位的印章,并有该单位法人“李明彬”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9016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3500元÷30天)]。
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8832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19779元÷365天)])。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及营养费每天50元,均属合理范畴,应予认定。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8923.04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55560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数额为55200元。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8923.04元;
2.营养费:8510[50元/天×住院65天+休息98天(14周)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
4.护理费:19016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3500元÷30天)];
5.误工费:8832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
×(19779元÷365天)]);
6.辅助器具费:1840元;
7.交通费:800元;
8.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421.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损失费等共计314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33.04元。
原告陈某某在得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洋垫付医疗费7529.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1488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33.04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得到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洋各项垫付款7529.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18元,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护理人员单位的印章,并有该单位法人“李明彬”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9016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3500元÷30天)]。
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8832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19779元÷365天)])。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及营养费每天50元,均属合理范畴,应予认定。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8923.04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55560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数额为55200元。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8923.04元;
2.营养费:8510[50元/天×住院65天+休息98天(14周)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
4.护理费:19016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3500元÷30天)];
5.误工费:8832元([住院65天+98天(休息14周)
×(19779元÷365天)]);
6.辅助器具费:1840元;
7.交通费:800元;
8.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421.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损失费等共计314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33.04元。
原告陈某某在得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洋垫付医疗费7529.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1488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33.04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得到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洋各项垫付款7529.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18元,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237元。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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