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河北省正定县蒂中豪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家具城汇美厅二层南天西侧“正定县蒂中豪家具精品鞋柜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鲁翠娥,系王某之妻。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鲁翠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宇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韶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邢晓宇,原审被告鲁翠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种外观设计名称鞋柜(七)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局审查于2013年10月2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3××××.0)(以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鞋柜(七)的外观设计图分为: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书中裁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鞋柜(四)。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鞋的存放。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设计要点为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本外观设计省略右视图。
陈某某发现王某、鲁翠娥在位于香河家具城汇美厅二层南天西侧正定县蒂中豪家具精品鞋柜销售的鞋柜与涉案专利相同,认为王某、鲁翠娥销售的鞋柜涉嫌侵权,便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正定县公证处,请求对王某、鲁翠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鞋柜进行证据公证保全。2014年3月10日中午13点56分,由公证员李冉和公证员沈亚娟与购买人赵玉茹,在香河县秀水街汇美家具批发零售集散中心汇美厅二层南天井西侧的“蒂中豪精品鞋柜专柜”购买了型号为1015、1101、1022、1021、1103、1100、1098、1046(2046)、1047(2047)、1010的十款鞋柜。在购买过程中,并向店员索要了该品牌鞋柜的广告宣传册1份,名片1张。公证员沈亚娟对购买的鞋柜,张贴封条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将照片刻成了光盘(1张)。2014年3月12日,正定县公证处对该公证事实制作出了(2014)正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文本(涉及本案的公证实物编号为1021鞋柜图片)。
原审庭审中,对王某、鲁翠娥销售并经公证购买,涉及本案的编号为1021号的鞋柜,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作现场比对。石某生产,王某、鲁翠娥销售的1021号三门鞋柜,从外观组合的实体鞋柜柜体六面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图形相对照,均高度一致。据此,由石某生产,王某、鲁翠娥销售的被控侵权鞋柜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鲁翠娥对以上陈某某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的事实与对比结论意见当庭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王某、鲁翠娥所销售的由石某所生产的鞋柜未经陈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与陈某某相同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某某涉案专利权。王某、鲁翠娥应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石某应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并承担因侵权给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庆,对自己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认为自己生产的产品主视图中的拉手不一样、后视图衬板的比例不一样、板材的厚度不一样,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并未规定选材的比例、板材的厚度要求一致,只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图形作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比对。由于本案石某及王某、鲁翠娥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形状等基本技术特征,己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对石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鲁翠娥提供的宣传图册和石某提供的物流票据和清单、证人证言、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据的监督检查抽样单和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无效。由于以上证据系石某,王某、鲁翠娥在本案规定的法定举证期限之后逾期提交,在原审庭审中,石某,王某、鲁翠娥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陈某某对上述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王某、鲁翠娥,石某对陈某某证据2公证书封存的光盘第42号案、48号案、49号案的产品是陈某某自己的产品的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对王某、鲁翠娥,石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针对陈某某请求王某、鲁翠娥,石某赔偿损失一节,由于王某、鲁翠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鞋柜系石某生产提供,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庆以及陈某某也认同这一事实,故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对请求判令石某赔偿损失的理由,由于陈某某并未提供石某的获利和陈某某所受的实际损失,对陈某某请求判令石某赔偿损失数额5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据此,应以石某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内容综合酌情确定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鲁翠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石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陈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鞋柜(七)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3××××.0)的行为;二、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三、免除被告王某、鲁翠娥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石某认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其提交的陈某某2011版图册及石某2013版图册中相应图片中的产品的外观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涉案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陈某某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关于原审时石某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所确定的举证期限,以及证据交换笔录等内容,可以看出石某提交的2011陈某某图册、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等证据确系在原审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考虑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就上述证据予以审查。
关于在陈某某申请涉案专利前,石某是否已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产品的问题。从石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提交的2013年之前的物流销售票据及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等证据,仅记载了产品型号,该型号并未反映所涉及产品的外观,产品型号与涉案具体产品外观之间无法形成同一确定关系。即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石某销售的产品外观,进而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一致进行比对。其提交的石某2013版图册,仅有印刷部门在该图册封面上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图册的印刷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石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生产的产品(鞋柜)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关于陈某某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石某提交的陈某某2011版图册,虽然陈某某一方认可该图册所标记的“双双飞”系其厂家所使用的品牌,也认可该图册所记载的厂址与陈某某厂家一致,但陈某某对该图册系其印制予以否认。而石某所提交的石某2013图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陈某某2011年图册中的为同一照片。对此,石某及鲁翠娥均认可,且鲁翠娥称有该图片的电子版。在此情况下,石某提交的陈某某2011版图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不能证明陈某某2011版图册系陈某某2011年所印制,因此,该图册不能证明陈某某在2011年生产了上述图册中的产品,即该图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因此,即使石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石某已生产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的上诉主张。石某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鞋柜的行为,鲁翠娥及王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鞋柜的行为,侵害了陈某某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考虑鲁翠娥、王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石某所提供,判决二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考虑石某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和陈某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内容酌情确定由其赔偿陈某某损失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石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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