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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志超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冀BC999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其保险赔付数额依法确定为1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冀BC999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其保险赔付数额依法确定为1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宗奎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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