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9时30分,被告常建立驾驶其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平××××山镇棠河酒厂门前由北向南又向东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华锋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9时30分,在西平××××山镇棠河酒厂门前,常建立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又向东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于华锋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华锋、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1260元。2017年9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L×××××号小型普通客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建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7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在西平县芦庙未来之星双语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月工资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办证许可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建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建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建立所有的L19222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追加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47天=14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47天=940元;4、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在西平县芦庙未来之星双语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月工资2800元,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800元÷30天×117天=10919元,原告主张10881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47天=3506.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62年9月9日,应按20年计算即: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陈顶柱,系原告父亲,生于1933年9月4日,被抚养人吕凤兰,系原告母亲,生于1931年7月5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0年×10﹪÷5人=1717.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1-8项损失共计75609.1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609.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常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国君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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