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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林与何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口,原告从被告经营的赞皇县何瑞某电动车门市购买宏钻牌四轮电动车一辆,价格8600元。购买使用一个月后,电动车大梁断裂和动力不足,不能满足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后得知济宁宏钻车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就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仍销售该公司产品,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购买、使用被告出售的商品时,因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损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何瑞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自原告购买之日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2.被告出售产品有合格证等证件,证件齐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2017年4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宏钻牌四轮电动车一辆,价格8600元。原告使用一个月后,2017年5月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经赞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2017年6月6日工商部门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告知书和购买发票在案佐证。另查,电动车的质量问题争执点在于电动车大梁断裂。该电动车出厂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生产厂家济宁宏钻车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和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企业吊销信息并不知情,自己属合法销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违法产品而存在欺诈,故此提出赔付请求。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所买电动车在使用一个月后出现大梁断裂和动力不足,就应该认定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产品一个月有余,造成大梁断裂或动力不足的因素不确定,不能简单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告陈书林与被告何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何瑞某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而生产的产品不必然认定为违法产品,因此不能确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为欺诈行为。原告立足于原告欺诈而起诉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该纠纷本质问题就是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及商品电动车大梁断裂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应依法进行质量鉴定来确认。原告购买产品若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关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质量鉴定又撤销申请,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陈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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