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晶、徐双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麸皮17吨)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150M路口时,恰遇骆翱翔驾驶鄂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王友东、裴学清、陈某某、李小龙在其车行前方由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25省道,被告肖某某见状驾驶车辆越过双黄实线向左绕道行驶,两车在南侧快车道上会车时相撞,造成王友东当场死亡,裴学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骆翱翔、陈某某、李小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翱翔、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友东、裴学清、陈某某、李小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15天,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
另查明,骆翱翔的准驾车型为B1D,其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货车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方相顺,实际车主为方小晖。被告肖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肖某某,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中包含乙类药品6179.87元、其他药品499.03元,乙类药品应当扣减20%进行理赔,其他药品不属于理赔范围。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宜昌通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平均月收入为2074.29元,住院期间由宜都市陆城兴旺康复陪护社的护工谢本望护理,共花去护理费1100元。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友东的近亲属为妻子李志双和女儿王艳芹,受害人裴学清的近亲属为妻子李志梅、儿子裴锐,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在《人民日报》公告告知李志双、王艳芹、李志梅、裴锐逾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并参与本案交通事故审理的法律后果后,仍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同获得赔偿的权利。骆翱翔书面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同获得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886.36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为6179.87元×20%+499.03元=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2686.3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院外全休1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74.29元,则误工费为2074.29元/月÷30天/月×(16天+15天)=2143.43元;3、护理费,本院凭据认定护理费为1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443.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6129.79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起案件的受害人李小龙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李小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4288.15元、伤残赔偿项目192360.20元,两起案件的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12686.36元-1735元)÷(34288.15元+12686.36元-1735元)×100%]=2420.75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10000元×(3443.43元÷(192360.20元+3443.43元)×100%]=1934.48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0.75元+1934.48元=4355.23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免赔数额为1735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86.36元-1735元+3443.43元-4355.23元)×50%=5019.7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5.23元+5019.78元=9375.01元。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50%即1735元×50%=86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01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7.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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