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赵海洋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海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洋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汽车为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侵害。现被告赵海洋借用涉案汽车,原告提出主张要求归还,被告应归还,并应承担在其使用汽车期间内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以及没有进行年检应交纳的年检费及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洋归还其借用原告陈某某车牌号为冀R×××××xx牌汽车一辆(并承担在其借用期间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以及没有进行年检应交纳的年检费及相应处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赵海洋承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海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汽车为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侵害。现被告赵海洋借用涉案汽车,原告提出主张要求归还,被告应归还,并应承担在其使用汽车期间内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以及没有进行年检应交纳的年检费及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洋归还其借用原告陈某某车牌号为冀R×××××xx牌汽车一辆(并承担在其借用期间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以及没有进行年检应交纳的年检费及相应处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赵海洋承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海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审判员:丁钉
审判员:孔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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