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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户,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锦平、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工业开发区6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怡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祥,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贵电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道鹏,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平、李璐,被告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3时24分,恩施市白果乡市场街13号陈某某家发生火灾,烧毁白果居委会市场街9号黄秀斌、11号向瑛(经商)、13号陈某某、15号王德权家住宅及室内物品等,过火面积400平方米。2012年3月6日,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恩施市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恩施市白果乡市场街13号陈某某家冰箱内部起火,灾害成因为恩施市白果乡市场街13号陈某某家冰箱内部起火引燃家具及附属品。因被告不服,向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4月19日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恩州公消火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要求恩施市消防大队补充证据重新认定。2012年8月27日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恩市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恩施市白果乡市场街13号陈某某家的尊贵电冰箱(BCD-268C)起火。陈某某家的尊贵电冰箱BCD-268C在被告胡某某的营业部购买,系被告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9月5日,经原告委托,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陈某某拟就地重建相同面积的住房的市场价值作出施南评报字(2012)第9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房屋重建成本为168470.4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中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及其邻居房屋失火被烧毁的原因已由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系陈某某家尊贵牌电冰箱(BCD-268C)起火。该认定结论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该电冰箱存在不合理危险,虽然该型号的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但不能成为该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免责依据,故被告尊贵电器公司以电冰箱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尊贵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销售商,在产品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被火烧毁,已不能居住和修复,其原有价值已无法进行评估,其请求按就地重建相同面积的房屋成本价值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家中财产损失及装饰成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房屋烧毁后确系无法居住,原告提交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3441.80元,应由被告尊贵电器公司及时作一次性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就地重建费、评估鉴定费、房屋租金共计22344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交纳3225元,由被告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泽 勇

书记员:李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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