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周国建、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建,上诉人周国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周国建、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却判令合同无效,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纠纷由房产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被上诉人有4000元损失没有依据。现在乡镇的房价每平米已下跌300元,这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审认定现在房价上涨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4万元相当于购房价的三分之一,比大中城市的房价涨幅还高。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交购房款,但其于2016年才交了部分购房款。二是判决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随县发改委批准该公司开发小区,但该公司只开发了7、8号楼,没有开发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6号楼,原审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按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进行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也有权提出异议,也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认为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可以视为原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改变了立法本意,也剥夺了我提出异议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我依法享有提出异议的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与朱某某、周国建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合同补充协议》和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朱某某、周国建共同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朱某某、周国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