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许志国、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小区。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小区。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小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小区。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小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志国、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一、要求被告许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以106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许志国、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许志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偿还利息,偿还到2017年2月4日。2017年9月27日被告许志国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017年2月5日到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46000元,此时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346000元,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06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许志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志国对借据无异议,借款属实,但2017年9月27日偿还的24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志国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许志国辩称:2015年其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4日,本金未偿还。2017年9月27日偿还240000元,当时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被告许志国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偿还的240000元里面有利息,也有本金,且收条没有写明是利息或是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志国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保证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17年9月27日被告偿还240000元,在收条没有写明偿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则应先抵充利息46000元,剩余本金为106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许志国、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