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诉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雅青,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刘云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雅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河西路交叉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诊查,当日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侧大脑后动脉狭窄、右膝骨性关节炎、左下肢肌间静脉、胫后静脉血栓、肺气肿。共花费医疗费54537.29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33741.76元。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残疾器具费,依票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54537.29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3374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
3、营养费8500元;
4、陪护费9605元;
5、残疾赔偿金244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1720元;
9、残疾器具费560元;
以上9项共计111397.2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9605元、残疾赔偿金2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560元,共计4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45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共计61537.29元,其中赔偿原告27795.53元,理赔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3741.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共计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书记员:陈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