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死者余某丈夫。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余某之女。
原告:陈焰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焰枝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与行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59220元;2、丧葬费23660元;3、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为5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三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78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陈某某、陈焰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788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陈某某、陈某某、陈焰枝各项损失共计127880元。
三、驳回陈某某、陈某某、陈焰枝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杰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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